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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2025年05月09日 15:13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 近 平

2021 年 6 月 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保障军 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加强 国防现代化建设 ,巩固国防 ,抵御侵略 ,根据宪 法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 ,是指国家直接 用于军事 目 的的下列建筑 、场地和设备:

(一) 指挥 机 关 , 地 上 和 地 下 的 指 挥 工 程 、 作战工程;

(二) 军用机场 、港 口 、码头;




(三) 营区 、训练场 、试验场;

(四) 军用洞库 、仓库;

(五) 军用信息基础设施 ,军用侦察 、导航 、 观测台站 ,军用测量 、导航 、助航标志;

(六) 军用公路 、铁路专用 线 , 军 用 输 电 线 路 ,军用输油 、输水 、输气管道;

(七) 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

(八)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军事设施 ,维护国防利益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 ,管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 程 序, 提出需要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落 实 的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需  求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调机制 ,相互配合 ,监督 、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 工作 ,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禁止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破 坏 、 危 害 军 事 设 施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 、危害军事设施的 行为 ,都有权检举 、控告 。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 和军事设施保护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 保护相协调 。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 、确 保重点的方针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 , 由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 、经济建设 受到较 大 影 响 的 地 方 , 采 取 相 应 扶 持 政 策 和 措 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军事禁区 、军事

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 、作用 、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要求划定 ,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 ,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 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 、具有重大危险因 素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依照 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 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 、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依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第十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 、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或者由省 、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别重要的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 ,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 置标志牌 。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的前提下 ,兼顾经济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

因军事设 施 建 设 需 要 划 定 或 者 调 整 军 事 禁 区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 ,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但是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关批准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需要征收 、征用土地 、房屋等不动 产 ,压覆矿产资源 , 或者使用 海 域 、 空 域 等 的,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 事管理区范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并各自向上一级 机关备案 。其中 ,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划定之后 ,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事管理区 。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 墙 、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 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


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海域的军 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 、车辆 、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 ,禁 止航空器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 行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 、摄像 、录音 、勘 察 、测量 、定位 、描绘和记述 。但是 ,经有关军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 ,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

使用军事禁 区 的 摄 影 、摄 像 、 录 音 、勘 察 、 测量 、定位 、描绘和记述资料 ,应当经有关军事 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 区 内 , 禁 止 建 造 、 设置非 军 事 设 施 , 禁 止 开 发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 但 是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 施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舰船行动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能 ,或者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重大危险因素的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有关军事机关 ,或者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设施性 质 、地 形 和 当 地 经 济 建 设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 同时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并在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 ,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 全控制范围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 、水域 的所有权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 范围内 , 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 ,但是不得 进行爆破 、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 用效能的活动 。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 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具体条件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军事管理区修筑 围墙 、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员 、车辆 、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 ,或者对军事 管理区进行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 位 、描绘和记述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 准 。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 ,禁止建 造 、设置非军事设施 ,禁止开发利用地 下 空 间 。 但是 ,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 , 禁止 从 事 水 产 养 殖; 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不得建造 、设置非 军事设施 ;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 ,不得影响军 用舰船的战备 、训练 、执勤等行动 。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口的水域 ,实行军地分区管理; 在地方管理的水 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 ,必须事先征得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 、港 口 、码 头的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规 定 。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 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的军事设施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予以保护; 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 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 、取土 、爆 破等活动 ,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作战 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应 当 根 据 作 战 工 程 性 质、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情况 , 由省 、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或者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在作战工程布 局相对集中的地区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 连片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 护 范 围,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 。在作战工 程安全 保 护 范 围 内 , 当 地 居 民 可 以 照 常 生 产 生 活 ,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 、采矿 、爆破 ;从事 修筑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 建设 、采伐林木等活动 ,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 和使用效能 。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 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依照有关法 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禁止破坏作 战工程的伪装 ,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




机关批准 ,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 、摄像 、录 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和记述 ,不得在作 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 、养 殖等生产活动 。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 目 ,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 程的 ,应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拆 除 或 者 迁 建 、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 申请未获批准的 ,不 得拆除或者迁建 、改建作战工程 。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 区 域 内, 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 ,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 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 护情况 ,发现修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 ,应当及时向有 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 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 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督促有关 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保留旧机场 、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 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 ,参照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机关采取委托看管 、分段负责等方式 ,实行军民 联防 ,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


标志 , 易遭损坏的路段 、部位应当设置 标 志 牌 。 已经公布具体位置 、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 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境保护范围内 ,禁止建造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 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不得 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 护 措 施, 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 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 磁环境的保护 ,适用前两款规定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 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 ,按照 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 准 ,不得拆除 、移动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 ,不得 在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 、设置民 用 设 施 。 在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 目 ,不得 危害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 排建设项 目 ,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 。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执行 。

第六章    管 理 职 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 保护的建设项 目 , 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人民政 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应当兼顾军事设施 保护的需要 ,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 的意见 。必要时 ,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




部门 、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 目 ,应当审查征 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 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 关意见的 ,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 建设项 目 内 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 护的 ,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三十 日 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需要请示上级军事 机关或者需要勘察 、测量 、测试的 ,答复时间可 以适当延长 ,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 日 。

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 设 规 划 、 组织军 事 设 施 项 目 建 设 , 应 当 考 虑 地 方 经 济 建 设 、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 ,并进行安全保密环 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 划的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 的意见 ,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 、 自然 保 护 地 、 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确 实不能避开 ,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 的 ,应当依法进行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 , 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 确实不能避开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 、迁建或者 改作民用的 ,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 ,并报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需要将军事设施改 建的 , 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

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 、迁建 、改建或 者改作民用的 , 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 助 。将军 事 设 施 迁 建 、改 建 涉 及 用 地 用 海 用 岛 的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 、周


边环境变化和 自然损毁等原因 ,失去使用效能并 无需恢复重建的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予以 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 时军事设施拆除 。

第四十条 军 用 机 场 、港 口 实 行 军 民 合 用 的 ,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军用码 头实行军民合用的 ,需经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 批准 。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 具体保护措施 ,可以公告施行 。

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 体保护措施 ,应当随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范围 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 护军事 设 施 的 职 责 , 教 育 军 队 人 员 爱 护 军 事 设 施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 的规章制度 ,监督 、检查 、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 作中的问题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 法 、司法活动 。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建立军事设施 档案 ,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 、维护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 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并及时根据军 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 事 目 的 ,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




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 ,发现可能危害 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军 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并配合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 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 、 自然资源和文物 。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 、水下军用管 线的位置资料 。地方进行建设时 , 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对地下 、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军事设施保护教育 , 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保护军事设施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 制 止 破 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 同有关军事机关 ,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 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 设施保 护 的 隐 患 和 问 题 , 完 善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措 施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 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 ,经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 、 自 治区 、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 止:

(一)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 或 者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二) 对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非法 进 行 摄 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和记


述的;

(三) 进行破坏 、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 一 ,不听制止的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强制 带 离 、 控 制 非 法 进 入 军 事 禁 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水域 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 ,对违法情节严重 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 管辖权的机关;

(二) 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 , 扣 押 用 于 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 、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并移 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三) 在紧急情况下 , 清除严重危害 军 事 设 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 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 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

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 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军队有关规定 处理 。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 ,擅 自进入水域军 事 禁 区,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捕捞 ,在水域 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或者在水域军事管 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 , 由 交通运 输 、渔 业 等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离 开 ,没收渔具 、渔获物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 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 , 在陆地 、水 域 军 事 禁 区 、 军事管理区内建造 、设置非军事设施 ,擅自开发 利用陆地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 ,或者 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 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 、设置非军




事设施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 、交通 运输 、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 ,对已 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 ,在作 战 工 程 安 全 保 护 范 围内 开 山 采 石 、采 矿 、爆破的 , 由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采出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 修筑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或者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 , 由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 业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 ,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破坏作战工程伪 装 , 阻断作战工程通道 ,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 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 、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由 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第 四 款 、 第三十四条规定 ,擅自拆除 、迁建 、改建作战工 程 ,或者擅 自 拆 除 、 移 动 边 防 、 海 防 管 控 设 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等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 、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 电磁障碍物体 ,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 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 , 由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


拆除障碍物 。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规定:

(一)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 或 者 驾驶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 空飞行 ,不听制止的;

(二)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 围 内 , 或 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一定距离内 ,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的活动 ,不听制止的;

(三)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 进 行 影 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不 听制止的;

(四) 对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非法 进 行 摄 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和记 述 ,不听制止的;

(五)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 管 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情节轻微 , 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 。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 ,故意干扰军用 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 ,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 产生有害干扰 ,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 正的 ,依照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 、海防管控设施以及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铁丝网 、界线标 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 过失损坏军事设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盗窃 、抢夺 、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 、 物资 、器材的;




(四) 泄露军事设施秘密 , 或者为境 外 的 机 构 、组织 、人员窃取 、刺探 、收买 、非法提供军 事设施秘密的;

(五) 破 坏 军 用 无 线 电固 定 设 施 电 磁 环 境, 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 ,情节严重的;

(六)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 区 管 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四条 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 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 行为的;

(二) 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 目 的 , 或 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 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等 行 为 的, 依法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 、危害军


事设施的 ,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 , 由海警机构 依法处理 。

违反本法规定 ,有其他破坏 、危害军事设施 行为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军事设施 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 ,依法从重追 究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 事设施的保护 ,适用本法 。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 研 、生产 、试验 、存储等设施的保护 ,参照本法 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七十二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 保护法(修订草案) 》 的说明


— 2020 年 12 月 22  日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 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 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国务院 、 中央军委的委托 ,我对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法 (修 订 草 案) 》 作 说 明 。


一 、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的 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军事设施是国家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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